N海都全媒体记者 张声琳
交通事故三方调解、保险理赔完毕,伤者时隔一年却再起诉索要6万余元赔偿,一、二审还全都获得法院支持,这让南平邵武的车主高先生摸不着头脑。
“同类案例,法院就不予支持。”作为被告人,高先生此前在网上看到泉州泉港有一则相似的交通事故判例,两案均是仅买了交强险,赔付结束后伤者追加索赔,但判决结果截然相反。由此,他质疑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
针对高先生的疑惑,记者咨询了福建慎而远律师事务所周鹏律师,结合两起判例拆解案件本质,厘清裁判差异背后的法律逻辑。
事件回顾:理赔结束却再遭伤者索赔
事情回溯至一年多前。2025年3月14日晚,高先生驾车沿国道316线邵武往顺昌方向行驶,途中超车时与对向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属地交警认定高先生全责。事发后,张某被送往当地医院门诊、住院治疗。
同年7月20日,高先生、张某、保险公司三方签订人伤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足额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84536元。本以为事故彻底了结,2026年初张某却向邵武法院起诉,要求高先生另行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6万余元。
原来,由于伤情未痊愈,2026年2月4日,张勇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三方调解协议仅针对交强险理赔事宜达成合意,并未涵盖本起事故的全部损失,据此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高先生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高先生不服提起上诉,并以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的“同类”生效判例为依据,质疑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
但二审最终维持原判。
其他案例:理赔后伤者追加索赔被法院驳回
记者梳理了高先生引用的泉港案例:2024年7月,小明(化名)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小红(化名)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小红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小红驾驶的车辆在A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小明住院治疗,并于2024年10月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作出有关鉴定结论。同年11月,小红、小明以及A保险公司三方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A保险公司赔付小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9.8万元。当月,小红与小明又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A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小明不再就此次交通事故向小红提出任何赔偿要求和主张权利。
2025年1月,小明认为保险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低于其应获得的赔偿款,遂将小红和A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上述协议,并要求小红再行赔偿各项损失7万余元。泉州泉港法院审理认为,小明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已结束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鉴定,对自己的伤情有清晰的认知。现小明以其家庭经济窘迫急需赔付、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以及相关协议内容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小明的诉讼请求。
律师:交强险专属调解协议,不能免除车主侵权赔偿责任
针对车主提出的同案不同判质疑,福建慎而远律师事务所周鹏律师认为,“两案确实看起来高度相似,如都只交了交强险,又都是保险理赔后再索赔,但其实情况并不一样”。在事故责任明晰的情况下,两案的争议点主要聚焦在伤情认定时间以及三方签署的协议上。
后者是在伤情鉴定之后签署的有关协议,也就是说小明是在了解自己的伤情和身体恢复状况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不存在错误认知的情形。而前者是张某在签署协议后,后面才做的伤情鉴定,对损失范围存在重大误解,原协议内容赔偿金额远低于法定标准。
另外,高先生与张某签署的协议,还是仅处理交强险项下赔偿事宜,未对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进行约定,伤者并未放弃该部分合法索赔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法定赔偿责任不因双方签署了仅处理交强险事宜的文件而免除。
编辑:肖德峰
审核:郭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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