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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明知故保”后拒赔?法院:违背诚信原则,应承担保险责任

2026-02-05 来源:海峡都市报

N海都全媒体见习记者 王凯诺 通讯员 王芳


明知晓租车公司的车辆用于出租,却仍按“非营运”性质承保,待车辆出险后又以“改变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付。这样的拒赔理由能否成立?近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保险公司向租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基本案情:按“非营运”投保的租赁车辆出险遭拒赔


福州甲租车公司主营车辆租赁业务,其名下多辆汽车在福州乙保险公司处投保。2025年3月,甲租车公司为名下一辆小型汽车续保,保险期限一年。


2025年5月,车辆的承租人张某在驾驶过程中剐蹭护栏致车辆受损。甲租车公司报案后,车辆被拖至维修机构进行维修。甲租车公司申请理赔时,乙保险公司出具告知函,主张案涉车辆系以“非营业企业客车”的使用性质投保,但实际用于对外出租,属于改变车辆用途,拒绝商业险赔付。


法院审理:保险公司明知用途,应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结合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来看,甲租车公司此前已有多部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多次提及投保车辆用于出租,甲租车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发送的营业执照,也载明其营业范围包含车辆租赁,可见保险公司对车辆用于出租的实际用途是明知或可预见的;案涉保单为续保,而案涉车辆在首次投保及续保时均已用于出租,使用性质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乙保险公司在明知车辆用途的情况下,投保时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案涉车辆以“非运营车辆”进行投保亦未提出异议或调整保险方案,理赔时却以改变用途为由拒赔,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最终,鼓楼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向甲租车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


编辑:林威

责任编辑: 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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