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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都故事绘∣“离”不清的关系

2026-02-24 来源:智慧海都

编者按:岗前培训期间约定无工资、不构成劳动关系,员工在此期间实际提供劳动,离职时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报酬?隐瞒自己频繁“跳槽”的工作经历被解雇,能索赔吗?离职后删了工作短视频账号里的视频,需要赔偿吗?本期《海都故事绘》三个案例与离职后与原单位引发的纠纷有关,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吧。


建隆/漫画


岗前培训却无薪出差

员工离职要求支付报酬


2022年3月,吕某入职A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期2个月(2022年3月1日至4月30日),其间无工资,不构成劳动关系,A公司无需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培训期间,A公司安排吕某接替其他员工出差至外地完成工作任务。同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4月15日至2025年4月14日),A公司自2022年5月起为吕某缴纳社会保险。


2024年6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因A公司未支付2022年3月1日至4月15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吕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未支持吕某该项请求。吕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培训期间工资。


法院审理

实际提供劳动

公司需支付工资


A公司辩称,2022年3月1日至4月30日为培训期,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培训期间不构成劳动关系、A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相关义务,但在案证据显示,吕某在培训期间已根据A公司的安排接受工作任务并实际提供劳动,A公司亦通过规章制度对吕某进行管理和考核,应当认定A公司已对吕某开始用工。


综上,法院依法认定双方自202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判决A公司支付吕某培训期间的工资。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即使名为“培训”

也应当认定为“用工”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判断岗前培训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是否“用工”。“用工”不仅指实际从事岗位工作,还包括为履行岗位职责进行的、与公司业务相关的岗前准备活动。若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的安排,为满足岗位需求、提升工作技能而接受培训,甚至在培训期间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实际提供劳动,即使名为“培训”,也应当认定为“用工”。 (人民法院报)


建隆/漫画


入职过13家公司

故意隐瞒被辞退


张某在2023年入职某服装公司,其在《入职申请表》工作经验一栏填写:2016年至2023年在西某公司任服饰制版;2012年至2016年在果某公司任服饰制版;2009年至2012年在天某公司任服饰制版。填表人声明处载明:本人保证所填写资料属实;保证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无条件接受公司处罚甚至辞退,并不要求任何补助。


后来,某服装公司经调查发现张某填写的工作经历与实际履历严重不符,遂于2024年3月向张某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张某则认为某服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提起劳动仲裁,因不服裁决结果又诉至法院,要求某服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万余元等。


法院审理

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要求支付赔偿金被驳回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作经历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之一,劳动者应如实说明。从张某自述的工作经历来看,2009年7月至2024年3月期间,张某先后在13家公司工作,且绝大部分工作经历的时间少于一年。由此可见,张某的实际工作经历与其入职某服装公司时填写的《入职申请表》中的工作经验存在较大差异,不可能是张某所称的理解差异或记忆偏差导致。且《入职申请表》已载明“本人保证所填写资料属实……”,张某对此亦签名确认,应视为张某认可该内容。


张某在填写《入职申请表》时故意隐瞒工作经历,意图通过虚构较为稳定的工作经历顺利入职某服装公司,属于弄虚作假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某服装公司据此与张某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张某诉请要求某服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并作出前述判决。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诚实信用

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


法官表示,诚实信用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也是维护自身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基础。若怀侥幸心理弄虚作假,不仅违反诚信原则,还有可能损害自身权益。唯有坚守诚信原则,才能营造风清气正的职场环境,实现劳资双方共赢。 (人民法院报)


建隆/漫画


离职后删了工作账号短视频

需赔偿吗?


小黄是某软件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任职期间按照公司要求以个人身份在某短视频平台实名注册了案涉短视频账号。其间,软件公司向案涉账号内充值几十万元用于案涉账号的推广。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案涉账号内发布的800多条短视频内容主要是与经济、科技、人工智能等相关,小黄本人出镜视频占比在30%左右。视频拍摄由小黄及软件公司其他人员协助完成,拍摄所需器材等由软件公司采购。


在小黄和软件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账号内有价值一万余元的虚拟币未使用。小黄曾配合软件公司将案涉账号登录的手机号码换绑为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后来小黄在软件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换绑了案涉账号登录的手机号码,实际使用案涉账号并使用了账号内的虚拟币,删除或隐藏了账号内已发布的短视频800余条,并发布由自己出镜的短视频,短视频内容与之前基本类似。在小黄实际使用案涉账号期间,账号粉丝数量由126万下降至不足百万。


软件公司与小黄沟通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账号归属,小黄恢复账号内已删除视频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账号归属于软件公司

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北京四中院经审理认为,其一,关于涉案账号的归属,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小黄注册案涉账号是职务行为,且软件公司对案涉账号经济价值的增长有物质性投入和贡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涉账号与小黄之间形成高度黏性,人身属性较弱,因此案涉账号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应归属于软件公司。其二,小黄在离职后利用其案涉账号实名认证人的身份实现对案涉账号的控制,小黄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侵害了软件公司对案涉账号享有的网络虚拟财产权益。其三,案涉账号直接损失为小黄使用的虚拟币,应当按照原值赔偿;间接损失虽无明确的标准,但是该网络账号发布的视频、粉丝量、点赞量等数据集合能够体现该账号的经济价值。小黄占用账号期间,粉丝量降幅超过20%,减少了二十几万,粉丝量的变化客观上导致账号影响力和传播力降低,账号的商业变现价值必然降低;而且小黄占用账号期间导致软件公司无法通过网络账号进行经营活动,对软件公司的预期经营收益也会产生影响。

综上,法院判决案涉账号归属于软件公司并由小黄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法官说法

虚拟财产

应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法官表示,本案中,小黄使用了案涉账号内虚拟币,理应予以赔偿。关于间接损失,侵害网络虚拟财产造成间接损失的计算标准,现行法律无明确规定,网络账号这类网络虚拟财产无法进行流通或交易,也缺乏同类市场交易作为比较标准,也无法通过资产评估等方式对损失进行量化,但是案涉账号粉丝超过一百万,小黄占用该账号的行为势必导致软件公司无法使用该账号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法律规定的计算财产损失的“其他合理方式”,应结合网络账号的特点、侵权人的行为对被侵权人持续运营的影响、网络账号影响力的变化、侵权人的收益或者被侵权人的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软件公司的经济损失。 (京法网事 北京四中院)


编辑:李焕泉

责任编辑: 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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