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海都全媒体记者 陈丹萍
通讯员 戴玉燕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能否通过车辆商业统筹获得赔偿?车辆商业统筹是否等同于商业保险?日前,泉州丰泽法院审理了一起这类案件。
案件回顾:车辆交通事故诉请某商业统筹公司赔付
梁某在某汽车公司租了一辆小汽车使用。某汽车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并在辽宁某统筹公司购买了车辆商业统筹。
2024年1月1日9时许,梁某驾驶该车辆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于当日至医院进行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0505.88元。保险公司赔偿李某医疗费18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22000元,共计40000元。李某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赔偿协议后,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要求梁某、某汽车公司赔偿,并要求辽宁某统筹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统筹赔付责任。
法院审理:车辆商业统筹≠商业保险
李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李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15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40955.88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8000元,余22955.88元。梁某承担次要责任,李某主张梁某承担30%,可予以支持,故梁某尚需赔付李某6886.76元。
李某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未超出交强险的限额,而李某已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达成合意并已获得赔偿,故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某汽车公司已购买了交强险,且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李某要求某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辽宁某统筹公司非侵权人,辽宁某统筹公司并不具有经营保险业务的资质,其与某汽车公司签订的《统筹服务协议》系具有显著性行业互助性质的服务合同,李某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要求辽宁某统筹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法院最终判决:梁某赔偿李某各项损失6886.76 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统筹公司主张相关赔偿
机动车交通安全统筹是交通运输行业内部的互助行为,通过向车主集资形成统筹资金,为参与统筹的车辆提供保障。统筹公司并非依法批准设立可以从事车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统筹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具有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其与安全统筹人签订的安全统筹服务协议内容上虽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单相似,但不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是保险合同,亦不具有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法定效力。
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的规定,亦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赔偿纠纷。
在交通事故诉讼案件中,被侵权人不能直接向统筹公司主张相关赔偿。若损失超出了交强险的限额,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与统筹公司签订的安全统筹服务协议向统筹公司主张权益。因统筹公司设立和注销的宽松性,该类公司生存周期较短。在统筹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经常会导致权利人无法实现赔偿权利,从而在执行阶段出现困难。
编辑:肖辛怡
审核:白彩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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