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一男员工强吻女同事被行政拘留,公司随后将其开除,员工辩称,公司违法开除,要求赔偿近17万;男子请事假后因酒精中毒失温身亡,家属要求单位赔偿;13年未缴社保,要补交52.6万天价滞纳金,公司该负全责吗?这些单位到底要不要负责,法院会怎么判呢?一起来看看本期《海都故事绘》三个案例的法院判决吧。

建隆/漫画
朱某系北京某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自2023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朱某担任运营管理岗位。公司《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载明,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的,属于重大失职/违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朱某对此文件的内容予以接受,并同意按照相应规定执行。
2025年2月19日,朱某在库房内亲了自己部门女员工王某。随后王某报警,公安机关以猥亵他人,行政拘留朱某5天。2025年5月12日,公司接到员工举报,对朱某进行约谈,并解除劳动合同。随后,朱某认为,自己没被追究刑事责任,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446.52元。仲裁委裁决,驳回朱某的仲裁请求。朱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
公司系合法解除
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现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朱某确实存在因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的事实,公司依照《员工日常管理奖惩办法》及相应法律规定,解除与朱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系合法解除,故一审法院对朱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被追究刑事责任
是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法官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可见劳动者被追究刑事责任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充分条件,而非必要条件。
公司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员工受到公安部门行政处罚的,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该规定具有合理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民主程序并对劳动者公示,故公司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
(工人日报、申工社、中国裁判文书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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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李某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单位请假,在办事结束后饮酒,之后李某被发现在路边死亡。李某家属随后以单位未督促其按时回岗工作、怠于管理等原因将李某单位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记者近日从裁判文书网了解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单位不存在过错,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单位无管理义务
驳回家属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显示,李某家人称,李某在鞍山的一家科技有限公司上夜班岗,去年2月一天晚上6点半,李某在到岗后称家中有事向班长请假,随后班长准假,李某离开岗位外出。次日凌晨5点,李某被发现在路边死亡。后经机构鉴定,李某系因酒精中毒失温身亡。
李某家属认为,从李某离开岗位3小时后起到被发现,在长达8个多小时的时间里,被告单位无人员打电话给李某或者其家人询问请假超时未返岗的情况,亦未督促按时回岗工作,怠于管理,间接地导致李某死亡,对李某的死亡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李某家属遂提出索赔要求。
被告单位方辩称,事发时李某到岗后以家中有事为由向班长请假,事假起止时间为当天18时20分至第二天7时30分,李某在获准后自行离开工作单位。单位方面对李某履行请假手续后的活动无权进行干涉,李某不存在超时未返岗的情形,单位方也不存在要求其返岗或督促其按时回岗工作的可能。该单位还辩称,李某在请假离岗后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在此期间的饮酒等个人活动均超出单位方可预见及管控范围,单位亦对此无管理义务。
一审法院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某因酒精中毒失温身亡,某单位对此不存在过错,李某家属主张某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该院遂驳回了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单位不存在过错
不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法院需判断单位是否存在过错。若单位对李某的请假行为及后续饮酒、失温等行为无直接管理义务或无法预见其风险,且已按正常流程准假,通常认定单位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 (红星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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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陈某自2009年10月至2022年12月期间,担任原告上海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等与公司相关的所有事宜。后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2024年7月,被告陈某向泰安市岱岳区社会保险事业中心投诉,称原告上海某公司泰安分公司未为其申报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泰安市岱岳区税务局补缴了2009年10月至202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2.4万余元,以及滞纳金52.6万余元。
原告认为,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各项业务,对于未为自己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公司缴纳了大额滞纳金,严重侵害了公司利益,故要求被告陈某赔偿经济损失,即公司缴纳的滞纳金52.6万余元。
法院审理
缴纳社保是法定义务
原被告各担50%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告陈某在担任原告方负责人期间,对于原告方发放工资及支付社保费用等事宜,陈某均为第一责任人和最终负责人。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应当按照相关制度及规定,审慎履行岗位职责,如实上报重大信息,不应瞒报其长达13年未缴纳社保的情况。因此,被告陈某对于未按时依规缴纳其本人的社保存在过错,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故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因未履行给员工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而导致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陈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6.33万元。宣判后,被告陈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未尽到勤勉义务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官表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勤勉义务要求董事、高管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当怀有善意,并从公司的最大利益出发来考虑问题,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明知公司自2009年起未为其缴纳社保,然而在职责范围内却未采取措施加以纠正,未尽到勤勉义务,反而持放任态度,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周刊 泰安市泰山区法院)
编辑:李焕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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