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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都故事绘∣客户信息是商业秘密吗?

2025-06-30 来源:智慧海都


编者按:两男子在某网上商城开图书专营店,却长期以“拍真书发盗版”方式销售侵权书籍,要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呢?电商带货为了图省事,竟直接搬运他人创作的短视频,这种行为构成侵权吗?将公司客户信息提供给竞争对手使用,违法了吗?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本期《海都故事绘》三个案例与企业侵权有关?一起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建隆/漫画


网上书店拍真发假 非法牟利获刑道歉


2021年4月起至2022年5月,被告人李某、房某在某网上商城经营图书专营店,专营店雇佣的客服接到订单后,李某与房某在网络平台购买盗版书籍,然后按照客户提供的地址发货,或在当地购买盗版书籍直接发货,从中赚取差价,共非法获利104782.6元。2022年5月,警方接到消费者报警后将李某、房某抓获,两人如实供述了售卖盗版书籍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涉嫌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提起公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房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法院审理:

两人已构成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房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侵权复制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还全部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据此,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房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销售书籍的活动;追缴全部违法所得;责令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


法官说法:

不法分子侵犯了

作者著作权


法官表示,网络平台绝非法外之地,电商主体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更要严守知识产权合规红线。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法分子售卖盗版书籍,不仅没有质量保障,易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更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污染文化传播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判令被告人通过省级媒体公开致歉,既强化了对著作人受损公共利益的救济,又以“司法公开谴责”的方式强化社会警示;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司法立场,又通过“刑罚+公开道歉”的责任组合,实现惩治犯罪与修复公共文化利益的有机统一。

(法治日报)



建隆/漫画


电商搬运带货视频 构成侵权判令赔偿



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为促销图书在某网络平台注册两个自媒体账号,分别定期发布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出镜讲解的带货短视频吸引网友购买。2023年2月,该公司发现其账号发布的两条带货火爆的短视频,未经授权被同一网络平台某账号转发,并在视频下方设置了相同书籍的购买链接。为保障自身权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23年4月,该公证处为其出具了相关内容的公证书。后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以某网络平台为被告,向北京互联网法院提出诉讼,某网络平台在该诉讼中出具调查令回函披露:某账号注册人为李某某,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2024年4月,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律师服务平台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法院审理:

已构成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 赔偿2.5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江西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首发截图公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证明该公司系案涉两部作品的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原创的涉案视频搬运到自己的账号,并在视频下方设置了书籍购买链接用以推广赚取佣金,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已构成对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已删除了其账号中的被诉侵权视频,故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故判决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25000元。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窃取他人智力成果

扰乱公平竞争秩序


办案法官表示,伴随短视频带货热潮的兴起,搬运带货短视频的侵权行为也随之产生。部分商家利用他人精心设计的带货短视频销售商品并从中获利,窃取了他人的智力成果,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通过认定私自搬运他人原创的带货视频推广商品构成侵权并判令赔偿,彰显人民法院净化网络销售市场,保护原创视频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坚决态度,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功能,对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网络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法治日报)

建隆/漫画


将客户信息提供给竞争对手 四被告赔偿50万元



甲公司长期致力于无人机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业务。刘某、姚某、雷某均为甲公司员工。刘某担任网络运营职务,与甲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认可存在劳动关系。姚某、雷某担任外贸业务员职务,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包含劳动报酬、保密条款等内容。此外,姚某与雷某分别与甲公司签署了《工作手机领用合同》,合同明确了手机领退办法与使用规定,旨在防止客户信息泄露。


后来,姚某、雷某各自通过其丈夫的名义与刘某共同成立乙公司,主要开展无人机配件销售业务。自2022年10月起,姚某陆续引导甲公司部分客户与乙公司进行交易。刘某和雷某对前述交易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经统计,乙公司通过与12家客户交易,获得收入870099元人民币及42249美元。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侵权方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审理:

四被告停止披露使用

案涉客户信息



一审法院判决刘某、姚某、雷某及乙公司共同停止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即停止披露、使用案涉69家客户信息,并赔偿原告50万元。四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咸宁中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乙公司与甲公司具有竞争关系,乙公司的注册时间是刘某、姚某、雷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曾经向甲公司询价或与其成交的客户,经姚某沟通,与乙公司成交,姚某的行为属侵犯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刘某、雷某对姚某的上述侵权行为知晓并参与分配侵权获利,构成共同侵权。乙公司不当使用该商业秘密,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刘某、姚某、雷某及乙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咸宁中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获利等综合因素,依法作出问题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

客户信息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法官表示,本案中,甲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应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从知悉性方面看,甲公司长期深耕市场,耗费大量人力。两份公证书证明这些信息在所属领域并非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晓,同时也难以被轻易获取。从商业价值方面看,甲公司从事无人机外贸,客户信息是交易关键,已带来部分实际收益,也有潜在价值,符合商业价值的认定。从保密措施方面看,姚某、雷某入职时,甲公司以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要求其保密。刘某未与甲公司签订规定有保密措施的相关协议、合同,是因其所在岗位不涉及甲公司客户信息,但其却与姚某、雷某共同串通披露、使用甲公司的客户信息,证明其明知并认可甲公司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也因此应认定甲公司已经就案涉客户信息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报)


编辑:李焕泉

责任编辑: 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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