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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都故事绘∣未签劳动合同 受伤能获赔吗?

2025-11-13 来源:智慧海都

编者按:高校毕业生正式入职前参加见习,与见习基地签订见习协议,并获取基本生活费,能否认定双方成立劳动关系?大学生在暑期兼职期间,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后休学,能否主张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校生利用暑假勤工俭学,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本期《海都故事绘》三个案例与未签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有关,他们的主张能获支持吗?一起来看看法院的判决吧。


建隆/漫画


见习期间未签劳动合同 能否主张双倍工资



2020年8月,某培训中心申请设立就业见习基地,并向当地就业和人才中心进行了备案。2020年10月,从重庆某高校毕业的马某到某培训中心见习,双方签订《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约定马某自2020年10月至2021年10月到某培训中心见习;见习岗位为艺术培训老师;基本生活费标准为1800元/月;见习期限满,就业见习协议终止;若某培训中心留用马某在本单位就业,双方应当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9月,某培训中心与马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9月至2023年8月,从事培训岗位等。2022年1月,马某主动离职,并要求某培训中心支付见习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案件经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马某诉请判决某培训中心向其支付见习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理

不宜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上诉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提出的由见习单位支付其见习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达成见习意向后,就业见习基地应与见习人员签订《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见习期满,就业见习基地留用见习人员就业的,应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某培训中心与马某签订《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而见习协议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此举意在为马某提供工作岗位实践锻炼机会,按期支付生活费是为了给予马某在见习期间的必要生活支持,并不能据此推断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因此,在履行《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期间,不宜认定某培训中心与马某存在劳动关系。故马某要求某培训中心支付见习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见习协议与劳动合同

法律关系本质不同


本案二审法官庭后进一步阐释了就业见习制度与劳动关系之间的法律界限,指出就业见习本质上是一种就业准备活动,其法律性质、权利义务关系与典型的劳动关系存在根本区别,不能简单地将见习关系等同于劳动关系,更不能因见习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直接适用“两倍工资”罚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重庆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协议书》明确约定见习期满后如留用则签订劳动合同,这说明双方在见习期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以见习协议为基础的法律关系。因此,见习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构成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法治日报)


建隆/漫画


勤工俭学下班遭车祸休学 索赔5.8万元


在校大学生周某利用暑假期间在其老家的村委会勤工俭学。2024年7月7日下班途中,周某骑行电动车与黄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周某眼部受伤、骨盆骨折、右拇指损伤、左肩部损伤等多处损伤,住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周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60日。黄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徐某,该车在安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还投保了30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某于2024年9月办理休学一年的手续。


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5.8万余元,由安徽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诉请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大学生获支持


法院经审理认为,误工费损失应以受害人有无劳动能力及有无收入作为评判标准,与受害者是否具有劳动者身份无关。赔偿根据在于受害人的劳动能力是否降低,应以受害人实际损失情况为基准,在合理范围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即应以受害人因遭受侵权造成劳动能力的暂时丧失或减少而导致的收入实际损失为基准进行计算。虽然周某是在校大学生,但根据其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用工考勤表,足以证实其暑期在当地村委会务工的事实。结合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误工期鉴定结论和暑假通常为两个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周某误工费6000元。周某虽未达伤残等级,但因多处骨折和损伤导致其休学一年,对其学业和未来就业都造成了负面影响,精神上的痛苦客观存在。一审法院判决安徽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安徽某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并非“有伤残才有精神赔偿”


法官表示,随着灵活就业的普及,兼职收入也应被认可为合法的误工损失来源,这既顺应了劳动形态多样化的新趋势,也保障了青年群体的劳动权益。在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抚慰金通常与伤残等级相挂钩,但并非“有伤残才有精神赔偿”。精神损害的认定,应综合考虑被侵权人的伤情、康复周期、对生活的影响等多重因素。本案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做到了“以人为本”,让人民群众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与人文关怀。 (人民法院报)



建隆/漫画


在校生暑期打工受伤 企业担责七成



2023年暑假,小杨都在卖场做某乳业公司的临促暑假工,每周上班3天。2024年高考后,小杨又到乳业公司做临促暑假工。在此期间,乳业公司未与小杨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小杨购买保险。7月15日工作期间,小杨去仓库取货时不慎从取货楼梯上坠落致左膝摔伤,当天在医院看了门诊。两日后,小杨再次前往医院治疗并在医院做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韧带修补固定术,住院34天,共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


由于是在工作期间受伤,小杨及其家人希望乳业公司能承担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某乳业公司认为,小杨对其自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暑假打工属于一般劳务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小杨系在校学生,打暑假工属于假期短期临时务工。小杨与乳业公司之间并未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而是一般的劳务关系。小杨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法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乳业公司在招聘临促人员时未签订合同、未为临促人员购买相关保险,在管理制度上存在过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小杨的损伤系从无踏板的一侧楼梯直接下地所致。结合工作场地、内容,以及使用工具、损伤部位等因素,可推定小杨在从库房取货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法院酌定由乳业公司对小杨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官说法

对在校生应尽到

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


法官表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应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学生打工期间是提供劳务一方,雇佣单位是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于未成年和在校大学生应提供更多的安全保障和尽到更大的安全注意义务。 (湖南法治报)


编辑:李焕泉

责任编辑: 海峡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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